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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加强海洋检察工作,服务保障现代海洋城市建设
时间:2022-06-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6月29日,舟山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海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下称《决定》),对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省委、市委有关检察工作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海洋治理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保障和支持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海洋检察工作职责提出要求。

《决定》着眼于舟山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先行市和高水平建设现代海洋城市对海洋法治监督保障的需求,要求检察机关建立完善与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实施相适应的海洋检察监督保障体系,不断探索海洋检察工作规律,加快构建海洋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监督格局,贯通协调法律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做强海洋检察特色,全力打造法律监督最有力海岛样板。

《决定》还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海洋检察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制约,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工作的支持。

《决定》最后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工作的监督,监督有关单位自觉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审判机关应当将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纳入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内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据悉,舟山市检察机关近年来立足海岛地域特色,率先提出“海洋检察”命题,研究出版全国首本涉海类检察专著《海洋检察的理论与实务》,不断推进海洋检察履职,为促进本地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职能作用。《决定》的出台,是全面落实中央有关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部署和最高检支持和服务保障浙江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示范区有关做强海洋检察特色的具体举措,也是加强海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切实维护海洋法治的内在要求,为检察机关破解海洋检察工作机制瓶颈障碍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供给,对于引领推动海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海洋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海洋检察工作的决定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建设海洋强国重大部署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省委、市委有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海洋治理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保障和支持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海洋检察工作职责,深入推进法治舟山和平安舟山建设,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加强陆海统筹,加强海洋检察履职,为舟山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先行市和高水平建设现代海洋城市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不断探索海洋检察工作规律,加快构建海洋刑事检察、海洋民事检察、海洋行政检察、海洋公益诉讼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法律监督格局,贯通协调法律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做强海洋检察特色,全力打造法律监督最有力海岛样板。


二、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维护和保障海洋国土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经济社会大局稳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海洋司法公平正义的需求,加强海洋民生检察保障,增进人民群众对海洋检察的司法获得感。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加强海洋法治宣传,深化检务公开,强化以案释法,积极引领社会海洋法治意识,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共同增进海洋福祉。


三、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及时有效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职能。围绕平安海区建设,依法惩治危害海上治安秩序和安全犯罪,加大对重大海上刑事案件侦查的提前介入,强化证据审查,健全补充侦查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依法打击非法倾废、非法排污、非法捕捞、非法采砂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严惩海上走私油气品、冻品等货物犯罪,完善跨区域联合惩治机制,形成全链条式打击犯罪合力。准确把握海洋经济发展投资、金融、税收、知识产权领域刑民交叉、新类型案件法律政策界限及自贸试验区贸易业态特点规律,依法准确办理各类新型经济犯罪案件。加强现代海洋产业发展司法保护,依法惩治各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积极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健全海上侦查监督工作机制,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违法行为,完善对强制措施适用、财物冻结、扣押等侦查行为的监督。健全海事刑事案件向海事法院提起公诉机制。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加强涉海刑事诉讼监督。深化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完善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推进检察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加强海洋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促进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廉洁履职。


四、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民事诉讼、海商事诉讼领域生效裁判和虚假诉讼监督,依法监督纠正错误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督促、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法院或海事法院起诉。加强民事、海商事执行监督,突出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的监督,探索对进入民事、海商事执行程序的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的监督。加强民事、海商事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探索对进入破产程序和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健全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海商事诉讼监督机制、受理审查机制、发现和追究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等制度。


五、本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海洋行政诉讼活动、行政裁判执行、行政非诉执行等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会同有关单位深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依法督促纠正海洋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行为。推动海洋行政检察与海上“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相衔接,建立健全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实现重点领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有效衔接。


六、本市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加大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海洋食品药品安全、涉海国有财产保护、涉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积极稳妥开展海上航行安全、生产安全、海岛文物保护、海洋特别保护区等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加强公益诉讼诉前磋商,完善公益诉讼先鉴定后收费机制,制定海洋公益损害赔偿金管理办法,探索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价值损害赔偿金制度。建立完善市、县(区)两级公益诉讼资金专门账户制度,依法统筹用于公益保护。健全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双向衔接转化工作机制。


七、本市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化海洋检察数字化改革。加强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场景的建设和应用,实现与人大“数检督”平台的融合。加强全市海洋检察指挥中心建设,推进海洋检察智慧应用平台建设,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深化政法一体化办案体系建设,推进数字化送达、数字化归档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进海洋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等跨部门案件数据和办案信息网上流转、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努力实现多跨协同、系统闭环,促进海上执法司法整体智治、高效协同。


八、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立完善与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实施相适应的海洋检察监督保障体系。完善海洋检察专业化办案组织,着力提高法律监督保障水平。建立健全与海事法院诉讼审级职能相适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市检察院集中管辖办理相应海事刑事案件。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集中统一履职,强化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保障海洋经济创新驱动发展。加强与沿海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海洋检察信息共享机制及海洋生态保护协作平台。加强与浙江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以及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检察协作,积极推进区域司法政策适用标准统一、检察数据和服务平台共享集成,促进区域人才交流和联合培养,增强服务保障海洋经济发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整体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九、本市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创新海上“枫桥经验”,优化法律监督方式方法,推动海洋治理协作共治、配合共赢。建立重大海洋检察专项监督行动、重要检察建议、重点监督意见及落实情况向党委和人大报告、向政府通报制度,完善海洋检察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专题报告等制度,定期分析公布海洋检察工作有关情况,定期发布海洋检察典型案事例。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健全制度、加强监管、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履职尽责等检察建议,推动形成海洋治理长效机制。


十、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介入海上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公益事件调查机制,强化精准监督,提升法律监督质量。检察机关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查询调取信息数据,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或办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建议上级主管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十一、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海关缉私等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及时办理检察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以及提出的补充侦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意见并按时反馈结果,共同保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规范运行,推进实现办案数据和信息网上流转与查询,健全完善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联合督办、业务研判通报等机制。


十二、审判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落实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建立与检察机关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裁判、调解、保全、执行等司法信息实时共享机制。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或死刑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与法律监督有关的有重大社会影响、重大分歧案件或者重要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十三、刑罚执行、监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监管执法活动中出现的重大情况,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看守所、社区矫正等巡回检察工作,进一步推进监管信息与检察机关互联互通。


十四、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制约,共同完善提前介入、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机制,加强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和办案协作。对检察机关移送的不依法配合支持法律监督工作的相关问题线索,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受理处置。


十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工作的支持。建立健全府检联席会议制度,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海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建立海洋行政执法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海洋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咨询、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协作以及沟通会商等机制,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审判机关和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海关缉私等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职能部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考核范畴。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履职的经费保障和办案业务装备建设。


十六、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海洋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海洋检察专题报告以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监督有关单位自觉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审判机关应当将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纳入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内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不断完善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与海洋检察监督的衔接、联动机制,着力打造法治监督共同体,共同维护海洋法治统一。


十七、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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